怎么正确认识排污费与超标排污费的法律概念?
老百姓每天都要喝水、用水,水资源保护一直是人们关心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由“水”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增加。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供水合同纠纷,从该案中反映出我国某些企业水资源保护意识还很不到位,对污水排放及污水处理的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进行缴纳还不十分明确。
在某供水公司起诉某企业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件中,某供水公司要求某企业补交其所欠水费及污水处理费。
某企业对所欠水费表示认可,但认为该企业使用自备渗井排污,没有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也没有使用城市排污设施,不应再行缴纳污水处理费。
法院审理查明,某企业的自建排水管网间接连接到了城市排水设施,因此法院判决该企业全额补缴所欠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用。判决后某企业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该案主要涉及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两个不同概念及其不同的法律意义。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是强制排污单位对其已经或仍在继续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失或危害承担的经济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强制收取的费用。它包括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是排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排污费是国家管理环境的重要经济手段和措施,其目的除了促进排污单位治理污染外,还有对有限环境容量使用的补偿意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某企业属于强制排污单位,其所排放的污水是未经处理的,该企业的排放行为是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但经检测其排放的污水达到了国家标准。根据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下发的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的解释,污水排污费是指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的排污费。
污水超标排污费是指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基础上再加一倍计算后的总额。
该企业的污水是直接排入企业外环境的,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供水企业作为经北京市有关行政机关委托的单位是有权代征排污费的,有权对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征收排污费,并要求该企业缴纳排污费。
2.北京市亟待完善城市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相关管理规定。
对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的缴纳,1996年5月15日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有着明确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为了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了有关实施办法,对北京市的排污费征收进行了规定,但北京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迟迟未见颁布,《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的相关实施办法也同时失效,但北京市并未针对行政法规的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政府规章。因此,产生了北京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不规范情况。
北京市为筹办2008年奥运会,目前正做着各方面的准备,环境保护也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北京是个缺水的城市,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在环保工作中举足轻重,北京的企事业单位及每位市民都应该自觉地保护好北京的水资源,保护好北京的环境。(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